矿产资源管理法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搁浅2022-06-29 11:19:28284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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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

第十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

第十一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

 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

 (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查报告在6个月之内,小型勘查报告在3个月之内作出批复。

 未经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质勘查报告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勘查探明的储量,并依法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列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矿体后,可以依法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限的,可以申请延长2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矿、零星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小型、小矿和零星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于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矿出资人为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在设立矿山企业或申请立项之前,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及拟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大小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产资源预申请,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确定开采矿种和占有储量。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自收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预申请批准文件后,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在1年内、小型规模矿产资源在6个月内、小矿矿产资源在3个月内,履行完项目立项或企业设立等审批手续,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书和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三)矿产资源预申请的批准文件;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

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

二、 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 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

五、 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 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条 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 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 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 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四、 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第六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

一、 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 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

三、 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

四、 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第七条 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八条 矿山企业在基建施工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都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并切实加以贯彻落实。第十条 矿山开采设计要求的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年度计划指标。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勘探, 提高矿床勘探程度, 为开采设计提供可靠依据;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设计应当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应当有总体设计,块段开采应当有采矿设计。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降低贫化率。第十六条 选矿(煤)厂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对选矿回收率和精矿(洗精煤)质量没有达到设计指标的,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第十七条 在采、 选主要矿产的同时,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积极研究其利用途径;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 不得随意变动。 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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